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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系列解读(十三)——加强大气、噪声污染防治

作者:奥斯恩净化 发表时间: 浏览量:853

  《福建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正式施行。为了让社会各界全面、准确了解《条例》内容,更好地发挥《条例》的规范和保障作用,引导和推动各方力量以法治护航生态省建设,日前“福建生态环境”微信公众号专门开设栏目,对《条例》进行系统解读。本期我们将重点围绕构建全民共治的大气污染防治机制、大力推进工业污染防治、强化扬尘污染管控、强化餐饮油烟污染防治、强化噪声污染防治等五个方面,对《条例》中关于加强大气、噪声污染防治的相关内容进行解读。
  一、构建全民共治的大气污染防治机制
  建立以属地政府为主导、企业为主体、社会组织和公众共同参与的大气污染防治机制。一是坚持政府主导。《条例》第四十三条明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制定空气质量改善规划,采取措施削减大气污染物排放量,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标准并逐步改善。二是强化企业责任。《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明确,排污单位是大气污染治理的责任主体,应当执行国家和本省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总量控制指标,按要求取得排污许可证并按证排污,加强日常检查、维护和管理,保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三是明确全民参与。《条例》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明确,保障群众参与环境管理的权利,对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行为,公民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并造成实际损害或者存在重大损害风险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社会组织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生态环境公益诉讼。
  二、大力推进工业污染防治
  工业领域是大气污染物排放的主要来源,《条例》第四章对我省污染防治作出规定,督促企业严格落实工业污染管控措施,引导企业减少污染物排放。一是实行排污许可制度。《条例》第三十七条明确,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内容排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排污许可证执行情况开展监督检查。二是落实企业主体责任。《条例》第三十九条明确,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加强污染防治设施日常检查、维护和管理,规范设置排污口,严禁通过偷排、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方式逃避监管。三是实施智能化监管。《条例》第十六条明确,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自动监测数据可以作为环境行政执法监管的证据。四是发挥金融引导作用。《条例》第三十八条明确,企业富余排污权可用于有偿使用和交易,以市场手段提高企业治污减排的积极性,鼓励企业自发通过技术改造、设备更新等措施形成减排量,持续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
  三、强化扬尘污染管控
  《条例》第四十七条明确,建设工程项目应当采取措施,减少项目施工中造成的粉尘等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对施工工地,施工单位应当实行封闭管理,采用硬质围挡,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措施;对道路扬尘,应当采取密闭方式运送施工土方、建筑垃圾、渣土、灰浆等物料,防止运输过程抛撒滴漏造成扬尘污染。运输车辆应当配备卫星定位系统并定期检定、校准,按照规定路线和时间行驶。
  四、强化餐饮油烟污染防治
  近年来,随着餐饮行业快速发展,强化餐饮油烟污染防治已成为解决群众关心的突出环境问题的重要举措之一。《条例》第四十八条对我省餐饮油烟污染防治作出规定。地址选择上,禁止在居民住宅楼等非商用建筑、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油烟、异味、废气的饮食服务项目;排放口设置上,应设置餐饮业专用烟道,专用烟道的排放口高度和位置应当符合规范要求;处理设施规范上,应配备油烟净化装置和油水分离等设施,并保证设施正常运行,实现污染物达标排放。
  五、强化噪声污染防治
  我省始终高度重视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着力解决群众反映的城市噪声污染问题。《条例》第四十九条对我省噪声污染防治作出规定。一是明确主体责任。产生工业噪声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轻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排放的工业噪声应当符合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二是聚焦重点区域。对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住宅、社会福利机构等)、考点周围等重点区域作出更加严格的噪声管控规定。三是关注重点时段。以午间、夜间、高考、中考期间等为重点时段,强化噪声污染管控,在不影响社会活动正常进行的同时,进一步提升群众生活品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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