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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威市建筑工地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作者:奥斯恩净化 发表时间: 浏览量:1121

  第一条 为了有效防治建筑工地扬尘污染,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甘肃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工地扬尘污染防治及监督管理活动。

  法律、法规、规章对建筑工地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的建筑工地扬尘污染,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和建(构)筑物拆除等施工工地产生的粉尘颗粒物对大气造成的污染。

  第三条 建筑工地扬尘污染防治坚持政府主导、企业主体、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地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鼓励、引导建筑工地扬尘污染防治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推广和应用,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建筑工地扬尘污染。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市、县(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工作安排,配合做好本辖区内建筑工地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市建筑工地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地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市、县(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建筑工地散装建材、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等的运输、处置的监督管理及建筑工地扬尘污染防治中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实施。

  公安、交通运输和自然资源等相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做好建筑工地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建筑工地扬尘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的环境保护意识和法治观念。

  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建筑工地扬尘污染防治的公益宣传,加强对建筑工地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的舆论监督。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开展建筑工地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及时发现、劝阻、报告扬尘污染行为,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建筑工地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鼓励、支持行业协会制定实施建筑工地扬尘污染防治专业规范,加强自律管理。

  第八条 建设单位职责:

  (一)将施工扬尘治理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在工程承包合同中明确相关内容,并及时足额支付,专款专用;

  (二)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责任,督促施工单位编制建筑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专项方案,并落实各项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三)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施工单位职责:

  (一)建立施工扬尘治理责任制,针对工程项目特点制定具体的施工扬尘治理专项方案,明确扬尘控制目标、防治部位、控制措施,向所在地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严格实施;

  (二)依照本办法规定和施工合同约定,具体承担建筑工地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工作,配备相关管理人员,建立扬尘污染防治检查制度,定期组织建筑工地施工扬尘污染防治专项检查,落实建筑工地各项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三)建立扬尘污染防治公示制度,在建筑工地显著位置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负责人、扬尘监督管理主管部门等信息;

  (四)在项目施工前编制扬尘污染防治专项费用使用计划,确保扬尘污染防治费用专项使用;

  (五)督促渣土运输单位建立工程渣土(建筑垃圾)运输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制度和相关措施,使用合规车辆,加强对渣土运输车辆、人员的管理;

  (六)实行施工总承包管理的工程,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分包单位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负总责,并与分包单位签订相关管理协议,督促分包单位全面落实各项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七)及时清运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废弃物等散装物料,确需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

  (八)建立工作台账,记录每日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落实情况、覆盖面积、出入洗车次数和持续时间等信息;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监理单位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工程监理范围,结合工程特点,提出有针对性的监理措施,对未按照扬尘污染防治措施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立即改正,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及项目所在地的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等相关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企业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措施或者方案纳入质量管理体系,按照《预拌混凝土绿色生产及管理技术规程》行业标准等要求进行绿色生产。

  建筑工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预拌制混凝土或者预拌砂浆。

  第十二条 施工现场应当实行封闭管理,并采用硬质围挡。

  城市范围内主要路段的施工工地应设置高度不低于2.5米的封闭围挡,一般路段的施工工地应设置高度不低于1.8米的封闭围挡。施工工地的封闭围挡应坚固、稳定、整洁、美观,并符合城市风貌规划和车辆行驶安全视距的要求。

  围挡出现破损、污染、积灰、积尘等现象时,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安排人员进行修复和保洁。遇恶劣气象条件或其他安全需要时,应对围挡采取加固措施,预防围挡倾倒或坍塌事故发生。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建筑工地出入口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建筑工地车辆出入口应当配备车辆冲洗设备和沉淀过滤设施,车辆出场时应当将车轮、车身清洗干净,防止带泥上路;

  (二)建筑工地车辆出入口应当硬化或铺设钢板等硬质材料,防止破坏城市道路路面和地下管线设施,有效防尘降尘。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作业区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施工现场主要道路、材料加工区及其余裸露地面应当采取覆盖、硬化或者洒水、喷雾等抑尘措施;

  (二)建筑土方开挖后应当尽快施工,不能及时施工的应当采取洒水、喷雾、覆盖、硬化或者喷浆固化等措施;

  (三)拆除建(构)筑物、建筑施工设备时,应当采用隔离、洒水、喷雾等抑尘措施,并及时清理废弃物;

  (四)施工现场土方作业时应采取防止扬尘措施,施工道路应当定期清扫、洒水;

  (五)实施铣刨、切割、破碎等作业时,采取洒水、喷雾等抑尘措施;

  (六)建筑材料焊接、抛光、喷塑、除锈和破碎等作业时应当采取遮挡措施,散落的粉末状废料应当及时清理;

  (七)市、县(区)人民政府发布重污染天气预警信息或者气象预报四级以上大风天气时,应当停止土方作业,挖填、转运、拆除和道路路面刨铣、吹灰等易产生扬尘的作业,并采取洒水、喷雾、覆盖等抑尘措施;

  (八)灰土和无机料应当采用预拌进场,碾压过程中应当采用洒水等抑尘措施;

  (九)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应当集中分类堆放,严密覆盖,及时清理;

  (十)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粉末、粒状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集中分类堆放,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

  (十一)装卸物料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防治扬尘污染。

  第十五条 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并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清运到指定场所处理。

  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配备洒水或降尘设施,作业时应当采取喷水、喷洒抑尘剂等防尘措施,避免形成二次扬尘污染。

  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园林绿化作业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绿化工地应当根据现场情况采取必要的围挡、覆盖或者洒水等抑尘措施;

  (二)市、县(区)人民政府发布重污染天气预警信息或者气象预报四级以上大风天气时,应当停止土地平整、换土、原土过筛等作业,并洒水、覆盖;

  (三)土地平整后,应当尽快进行下一步建植工作,未进行建植工程期间,应当每天洒水抑尘;

  (四)植树树穴所出穴坑土,要加以整理或拍实,如遇特殊情况无法建植,穴坑土要加以覆盖。种植完成后,树坑应当覆盖卵石、草皮,或者作其它覆盖、围栏处理等。

  第十七条 当环境空气质量指数达到中度及以上污染时,施工现场应当增加洒水频次,加强覆盖措施,减少易造成大气污染的施工作业。

  第十八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将建筑工地扬尘污染防治列入日常监管范围,定期组织扬尘污染防治专项检查,并加强重点区域、重点工程、重点环节的巡查。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检查工作,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实施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建筑工地扬尘污染的行为进行举报,对行使监督管理职权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进行举报。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和其他负有建筑工地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网络举报平台、电子邮箱等,保证举报渠道畅通,方便公众举报;接到举报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反馈处理结果,查证属实的,处理结果依法向社会公开,并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举报人举报所在单位的,该单位不得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

  第二十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推广使用远程视频监控、在线监测系统,充分运用监控系统开展建筑工地扬尘污染动态监管以及对违法行为的信息采集。

  第二十一条 鼓励相关行业协会在开展安全文明、绿色施工示范工程评审时,将建筑工地扬尘污染防治情况纳入考评范围。

  第二十二条 违反建筑工地扬尘污染防治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和其他负有建筑工地扬尘污染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由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依据上位法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依据上位法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一)施工工地未按照规定设置硬质围挡,或者未按照规定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

  (二)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废弃物等散装物料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

  违反本办法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依据上位法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一)未密闭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粉末、粒状物料的;

  (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三)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防治扬尘污染的;

  (四)建筑垃圾消纳场作业时未采取喷水、喷洒抑尘剂等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施工单位、运输者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的,由市、县(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据上位法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1年4月3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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