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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尾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

作者:奥斯恩净化 发表时间: 浏览量:1175

汕尾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9号)


  汕尾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于2020年9月1日通过的《汕尾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已于2020年9月29日经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0年12月1日起施行。


汕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10月14日


  (2020年9月1日汕尾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0年9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扬尘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扬尘污染,是指下述活动和场所产生的粉尘颗粒物对大气环境造成的污染:

(一)房屋建筑、市政工程、水利工程、交通基础设施的建设、维修、拆除等建设工程施工;

(二)道路运输;

(三)市政公用设施、城市道路和公路的清扫保洁;

(四)绿化工程、绿化作业;

(五)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

(六)矿产资源开采和加工活动;

(七)建筑材料、工艺品加工等工业生产活动;

(八)农村农用地平整等农业生产活动以及非道路移动农业机械作业;

(九)港口码头工程的贮存物料和工业企业的物料堆场;

(十)河道管理范围内的砂场;

(十一)城市建成区裸露地面;

(十二)其他易产生粉尘颗粒物的活动和场所。

第四条 扬尘污染防治应当遵循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损害担责的原则,构建政府为主导、企业为主体、社会组织和公众参与的环境治理体系。

第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根据大气环境保护目标和治理任务,制定本行政区域扬尘污染防治工作方案,建立扬尘污染防治统筹协调、长效管理和信息共享机制。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开展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开展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扬尘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有关扬尘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科学防治知识的公益宣传,对扬尘污染防治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 防治职责


第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履行管理职责,并负责工业企业物料堆场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城乡房屋和市政工程施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等活动以及建筑垃圾消纳场、建筑渣土资源综合利用处理场等场所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负责市政公用设施施工、公共停车场和广场以及道路园林绿化施工、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城乡生活垃圾和城市建筑垃圾收集清运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未确定建设单位的建设用地、矿山开采、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和违反土地管理的建(构)筑物拆除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公路、港口码头等交通基础设施的建设、维修、拆除等施工活动和使用裸地停车场扬尘污染防治,以及公路的清扫保洁和绿化工程、绿化作业、港口码头工程贮存物料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规定建筑垃圾、建筑土方、预拌混凝土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运输车辆的行驶路线和通行时间,依法查处上述车辆未按照规定的行驶路线、通行时间行驶等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利工程建设、维护、拆除以及河道管理范围内砂场作业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农村农用地平整、非道路移动农业机械作业、农村宅基地房屋建设等扬尘污染防治以及秸秆等农业废弃物综合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节能环保产业发展,推动工业绿色发展技术改造和升级,淘汰落后产能,指导督促工业企业落实扬尘污染防治主体责任。

第十六条 发展改革、财政、市场监督管理、民政、林业、科技、人民防空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扬尘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一节 建设工程扬尘污染防治

第十七条 工程建设相关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扬尘污染防治义务:

(一)建设单位对施工扬尘污染防治负责,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实行单列支付。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制定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将扬尘污染防治内容纳入工程监理合同,监督监理单位按照合同落实扬尘污染防治监理责任;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责任,监督其编制扬尘污染防治专项方案,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二)监理单位应当将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纳入监理范围,结合工程特点提出有针对性的监理措施,加强对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情况的检查;对未按照扬尘污染防治措施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立即改正,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

(三)施工单位应当具体承担建设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制定具体的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建立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台账,配备相关管理人员,落实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施工工地周围应当设置连续的硬质密闭围挡。在本市主要路段和市容景观道路及机场、码头、车站广场设置围挡的,其高度不得低于2.5米;在其他路段设置围挡的,其高度不得低于1.8米。

施工单位应当在围挡外粘贴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负责人、扬尘监督管理主管部门、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

建设工程施工工地地面应当实行硬地化管理,四十八小时内不作业的裸露地面应当采取定时洒水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超过四十八小时不作业的,应当采取覆盖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城市建成区建设项目的施工现场出入口应当安装监控车辆出场冲洗情况及车辆车牌号码视频监控设备;建筑面积在三万平方米以上的,还应当安装扬尘在线监测设备。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土石方施工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 土石方工程作业时,应当采取遮盖、围挡、洒水等防尘措施,缩短土方裸露时间,当天不能回填或者清运的土方应当进行覆盖;对回填的沟槽应当采取洒水、覆盖等措施,配备固定式、移动式洒水降尘设备,落实洒水、喷雾降尘等措施,确保作业区域全覆盖;

(二)城市建成区土石方工程作业期间,应当在作业区域周边安装视频监控设备,视频监控录像存储时间不少于三十天;有条件的地区应当安装扬尘在线监测设备,并且与主管部门监控系统联网。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时,施工脚手架外侧应当采用符合标准的密目防尘网(布)等扬尘污染防治设施。

施工现场铺贴各类瓷砖、石板材等装饰块件的,禁止采用干式方法进行切割。

对建(构)筑物外部进行修缮、装饰施工的,按照前两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建筑材料和建筑垃圾管理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施工现场堆放的砂石等工程材料或者容易产生扬尘的大堆物料,应当密闭存放,采取覆盖措施的应当按时洒水压尘;

(二)水泥、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建筑材料应当在库房或者密闭容器内存放,如果需要露天放置,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且采取有效覆盖措施,搬运时应当有降尘措施;

(三)在建(构)筑物施工中运送散装物料、建筑垃圾的,应当采用密闭方式;

(四)清理楼层建筑垃圾的,应当采取扬尘防治措施,禁止高空抛掷、扬撒;

(五)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和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无法及时清运的,采用封闭式防尘网遮盖,并且定时洒水;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六)建筑施工现场禁止焚烧垃圾等各类废弃物;

(七)混凝土搅拌站的搅拌塔楼及物料输送系统、砂石堆场,应建设扬尘封闭设施,并在封闭仓内安装除尘降尘设备。

第二十二条 城市建成区内的拆除工程应当采取全封闭湿法作业,施工现场应当采取持续加压喷淋措施。

采取爆破作业的,应当在爆破作业区外围洒水喷湿,防止扬尘扩散。

在生态环境部门公布的重污染天气或者气象部门发布五级以上风力期间,应当停止土石方作业、建(构)筑物拆除和爆破等施工活动。

第二十三条 建(构)筑物拆除后,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

建(构)筑物拆除后的待建工地,需要移交建设工程施工单位的,应当及时移交;未能及时移交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由建设单位负责实施。

第二节 道路扬尘污染防治

第二十四条 道路和管线工程施工,除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采取分段开挖、分段回填的方式施工的,回填后的沟槽应当采取覆盖、洒水等防尘措施;

(二)实施路面切割、开挖、破碎等作业或者使用风钻挖掘地面时,应当采取洒水、喷淋等防尘措施;

(三)施工场地和路面基层的清扫应当进行洒水防尘或者使用清洗车冲刷,道路基层养护期间采取覆盖、洒水等防尘措施;

(四)道路和管线工程完工后,应当及时恢复路面或者绿化。

第二十五条 建筑垃圾、建筑土方、预拌混凝土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运输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施工场地应当配备车辆冲洗设施,场地与道路搭接段应当进行硬化;

(二)运输车辆驶出施工场地前应当进行清洗,运输过程应当采取密闭防尘遮盖,防止物料遗撒;

(三)运输车辆按照规定配备卫星定位装置,并且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装载物不得超过核定载质量。

第二十六条 道路路面严重破损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修复破损路面,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采取限制载重车辆通行或者限制机动车辆通行速度等措施。

第二十七条 道路保洁作业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按照道路保洁的有关规定进行作业;在干燥等容易产生扬尘的气象条件下,增加市区主要道路的洒水次数;

(二)城市建成区主要道路实行高压清洗等机械化清扫洗刷方式,其他道路逐步推广机械化清扫洗刷方式;

(三)人工方式清扫作业的,应当采取洒水等有效的抑尘措施。

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参照前款规定进行清扫保洁,防治扬尘。

第三节 城市绿化扬尘污染防治

第二十八条 城市建成区的裸露地面,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责任人进行绿化,不具备绿化条件的,应当实施铺装或者覆盖等有效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属于单位范围内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二)属于居住区内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其管理单位或者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三)属于市政道路、公共绿地、河道范围内的,由产权管理单位负责;

(四)属于储备土地的,由土地储备管理机构负责;

(五)属于闲置土地的,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

(六)其他裸露地面,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单位负责。

第二十九条 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未开工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等有效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第三十条 城市建成区三千平方米以上的成片绿化建设作业或者施工工期在十五日以上的绿化建设作业,应当在绿化用地周围设置硬质密闭围挡,并且应当符合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城市道路绿化作业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绿化作业的种植土、弃土在路面堆放应当铺垫隔离物,弃土和垃圾应当及时清运,不能及时清运的,应当采取覆盖、洒水等防尘措施;

(二)栽植行道树,所挖树穴在四十八小时内不能及时栽植的,对种植土和树穴应当采取覆盖、洒水等防尘措施;行道树栽植后,应当在当天完成余土及其它物料清运,不能完成清运的,应当进行遮盖;

(三)道路中心隔离带、分车带以及道路路肩、路边等裸露地面应当根据场地使用情况,分别采取绿化、硬化、覆盖等措施;绿化时,回填土边缘应当低于路缘石。

第四节 其他扬尘污染防治

第三十二条 堆放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干散货码头、堆场、露天仓库等场所,应当采取下列防治措施:

(一)划分物料堆放区域与道路的界限,及时清除散落的物料,保持物料堆放区域和道路整洁;

(二)对生产、运输和堆放物料的地面进行硬化处理;

(三)堆场物料应当采取密闭方式贮存,不能密闭的,堆场周边应当配备高于堆存物料的围挡、防风抑尘网等设施,料堆采取相应的覆盖、喷淋等防风抑尘措施;

(四)装卸物料应当采取密闭方式,露天装卸物料应当配备洒水、喷淋等抑尘措施;

(五)采用密闭输送设备作业的,在装料、卸料处配备吸尘、喷淋等防尘设施;

(六)长期性的废弃物堆,在表面、四周种植植物或者砌筑围墙,加以覆盖;

(七)在出口处设置运输车辆冲洗保洁设施。

第三十三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除采取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相应措施外,还应当采取下列防治措施:

(一)对产生粉尘排放的设备设施、场所进行封闭处理或者安装除尘装置;

(二)采用低粉尘排放量的生产、运输和检测设备;

(三)利用喷淋装置对砂石进行预湿处理;

(四)密封式罐车应当安装防止砂浆撒漏的接料装置,保持车体整洁。

第三十四条 从事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砂、石、粘土等矿产资源开采和加工活动,应当采用先进工艺,设置除尘设施,防治扬尘污染。

对因采矿或者取土而破坏的耕地、林地,或者已经停用的矿山,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制定生态恢复计划,采取复垦利用、植树种草及其他措施,及时恢复生态植被。

第三十五条 从事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石材、木料加工等活动,应当设置封闭车间,配备抑尘、除尘、防尘设备或者采取湿法作业等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第三十六条 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进行农田开垦、耕地平整等活动或者使用非道路移动农业机械,应当采取保护性耕作方式,防治农业生产扬尘。

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物质,鼓励和支持对秸秆等农业废弃物回收和资源化利用,防治扬尘污染。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扬尘污染应急措施纳入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在扬尘污染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或者大气污染达到应急预案规定的条件时,根据重污染天气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根据应急需要可以采取责令有关施工单位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建筑物拆除施工等应急措施。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人民政府发布的重污染天气预警等级和应急预案,执行相应的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和控制应急措施。

第三十八条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加强对扬尘污染防治的日常监督和现场检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组织其他有关部门实施联合执法检查。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检查工作,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阻挠执法人员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设与管理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网,加强对扬尘污染的监控,并和有关部门实施信息共享。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市建设工地扬尘在线监控管理平台,加强对建设工地扬尘污染的监控,并将工地扬尘在线监控数据接入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网。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监测发现的超标情况及时响应,协调处置。

第四十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举报方式,对投诉举报及时公布处置措施、进度与结果。

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直接转交有监管职责的部门处置,并明确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对投诉人、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投诉人、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实施相对集中处罚权的区域,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依法由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部门实施;其他区域依法由有关部门实施。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条规定,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密闭围挡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未安装视频监控设备的,在施工现场采用干式方法切割装饰块件的,未及时清运建筑垃圾的,违反道路和管线工程施工防尘措施的,运输车辆驶出施工现场未进行清洗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运输建筑垃圾、建筑土方、预拌混凝土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车辆未采取密闭运输、未配备卫星定位装置、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要求行驶的,由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物料堆场未按照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未采取密闭或者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露天焚烧秸秆和落叶等物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拒不接受现场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依法公开扬尘污染信息而未公开的;

(二)对投诉、举报拖延、推诿、拒不受理,或者受理后不及时查处、不转交有管辖权部门处理的;

(三)故意包庇扬尘污染违法行为的;

(四)故意披露投诉人、举报人个人信息,或者对投诉人、举报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五)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0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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