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研究
作者:奥斯恩净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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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经济的发展,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噪声污染越来越成为社会广泛关注的问题,各种生活噪声、建筑噪声、交通噪声等妨碍了人们的工作与学习,影响着生活质量,给人们造成了精神压力和心理负担。据统计,噪声扰民问题的投诉仅次于大气污染,位居第二位,解决噪声污染、噪声侵权问题将是未来我国环境领域一个焦点问题。
目前理论通说认为,安静权是环境权的一种,兼具“私益性”和“公益性”双重属性,其包括实体性权利和程序性权利两个方面。实体性权利主要指的是安静环境享有权,其核心要义是要保障公众拥有一个安静、正常的生活和工作环境。程序性权利主要包括公众环境信息的获知权和救济权利,主要指的是行政部门要为公民提供环境信息获取的途径和方式,当公民的安静环境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提出损害赔偿。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应以安静权三项权能即安静环境享有权、公众环境信息获知权、救济权为基础,构建相应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法律机制。
强化噪声污染防治的公众参与。公众参与是一项程序性权利,是公民实现安静权的重要途径。噪声污染防治法虽然也规定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公众参与的内容,如在环境影响评价阶段引入了公众参与的事前预防机制,但是由于缺乏具体程序的设计,使得公众难以充分地行使公众参与的权利,往往是被动参与、形式上的参与,而且一般居民环境知识欠缺,环保意识淡薄,往往习惯于“事不关己高高挂起”,参与的积极性不高。另外,公众参与的前提是公众要获知声环境信息,即享有声环境信息知情权。声环境信息知情权作为安静权的权能之一,是指公民获取所在地区的声环境状况等有关信息的权利。这项权能有利于公众了解所处周围的声环境质量,可为后期进行安静权的救济打下良好的证据基础。这就为政府部门和相关企业提出了相应的要求,政府部门作为公权力主体要公开环境信息,相关噪声排放单位也要主动披露声环境信息。同时,公众参与程度的强弱直接影响到噪声防治的成效,要打破我国以往公众参与走向“事后参与”的误区,将事前、事中、事后参与有机结合起来,提升公众参与的质量和效果。
聚焦噪声污染防治法律执行机制的协同。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环境执法力度是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关键一环,应对环境噪声污染需要刚柔并济的法律执行机制予以干预。依照是否具有强制约束力,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法律执行机制可分为刚性机制和柔性机制。刚性机制是行政机关执法功能的主要体现,环境保护部门若缺乏必要的行政强制手段,对受害人安静权的保护是不利的,但对噪声污染企业也不能一味地采用处罚等强制性手段,行政指导、经济激励、行政合同等柔性机制在处理环境噪声污染问题上,效果可能更佳。在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执法过程中,应当引导与强制并行,加快制度建设,出台激励政策,充分调动责任人的主观能动性,使企业自觉自愿降低噪声污染。另外,由于噪声污染执法主体涉及环保、公安、交通、城管等多个部门,法律层面各个部门的执法权划分不清晰,导致环境执法部门间职责不清、各自为政、互相推诿的局面。因此,也需建立各个部门之间的执法协调机制,进行联合执法,协同执法。
构建以调解为核心的噪声污染纠纷解决机制。没有救济的权利是空谈,安静权的内容之一也必然包括损害安静权后的救济权,由于环境噪声污染不同于大气、水、土壤污染,其具有无形性、瞬时性、损害后果具有隐蔽性等特点,从而造成了环境噪声侵权的投诉难、举证难、赔付难等问题。另外,经济性因素也是环境噪声受害人所要面临的问题,在起诉前,公民若要证明环境噪声所造成的污染,多半会寻找专业机构进行监测鉴定,因而会产生昂贵的鉴定费用,再加上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受害人的支出成本巨大,即使胜诉,受害人所得的赔偿经常不足以补偿其耗费的成本。上述种种事由,都限制了受害人提起诉讼的积极性。为避免受害人安静权落空,利益受损。一是可仿效劳动争议案件,采用“仲裁前置”程序,设置专门的环境仲裁委员会,对环境噪声案件进行仲裁或调解,仲裁委员会的成员可包括防治噪声污染的专业技术人员、法律专业人士等,并构建与仲裁相配套的程序性法律制度。二是鉴于环境噪声案件诉讼成本高耗时长的问题,尝试构建以调解为核心的纠纷解决机制,可借助社区、物业、公安、环保组织等多方力量,对案件进行调解,力争将环境噪声引发的矛盾化解在初期。
总之,公民的安静权作为一项环境权利,既要从公法的层面确立其地位,也要从私法的层面设定具体的实体性权利和程序性权利,以满足权利人对于自身生活、工作空间所要求的声环境品质。